“见义勇为”入法彰显抑“利”重“义”
据媒体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近日第三次审议了《民法总则(草案)》,该稿中增加了见义勇为者的免责规定,即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的确,如何对待见义勇为,本是一件清楚的事,却又为何产生如此大的争议,需要通过一部基本法律来确立和界定呢?这值得思考。
“义”字,从我,从羊。“我”是兵器,又表示仪仗;“羊”表示祭祀品。其本义是我的威仪,合宜的道德、行为或道理,有义德之美等。最早,管子提出了“义”(管仲,《管子·卷一·牧民第一》)“四维不张,国乃灭亡。──右国颂”。“何谓四维?一曰礼,二曰义,三曰廉,四曰耻”。后来,儒家把“义”与“仁”“礼”“智”“信”合在一起,称为“五常”。可见,“义”,在中国人的心目中的地位之高。因此,见义而为,本身就应该是天经地义的事,那么,又为什么要“勇”为呢?那是因为维护“义”往往需要与“不义”作斗争,在这个过程中,见义而为者往往还会受到各方面的伤害,有足够勇气的人,才会挺身而出,谓之“勇为”。因此,如何对待“勇为者”,就成了另一个社会道德与观念问题,而且如果对“勇为者”处理得不好,“义”往往就不能保证。
有人认为,见义勇为中获得利益的是被救助者,见义勇为者应该由被救助者加以补偿。这种观点固然没有错,但十分偏颇,没有突出见义勇为中“义”的社会性。其实,见义勇为的意义绝不仅仅在于被救助者,而在于整个社会的“义”。如果仅限于被救助者,显然就削弱了该行为的意义,也会使见义勇为者不愿意出手相助。只有从全社会规范的角度去认知,树立正面的效应,提倡并保证受到的利益损害得到补偿,甚至获得更多的利益,才可以鼓励其他人效仿。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人们过多地关注自己的“利”,不太关注社会的“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坏人横行时,见义勇为虽然也会偶尔出现,但见义勇为者没有得到强有力的社会规范的认可,不仅不被救助者认同,也并不被社会认同,因而出现了“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状况,这样,整个社会的道德素质培养就不能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只有让英雄不再流泪,社会才能有更多英雄出现。
当然,还需要讨论的是,见义勇为者往往局限于自己的认识,加之在情况紧急的状况下,做出完全恰当的判断是不可能的,其行为是有可能会超过“义”本身的范畴的,从而造成了更大的伤害,这显然也是见义勇为者自身不愿意看到的,也正因为如此,在一般过失的条件下,不应由见义勇为者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会承担责任。从这个角度讲,见义勇为,不仅需要一定的情商,还需要一定的智商。见义勇为者即使流血,也不能流泪,这是社会法律的进步,也是社会法律发展的必然!(夏正林,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