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丹红:法律规定和民众理解之间需要沟通
作者:吴丹红
江苏的陈先生停在自家门口的车,被酒后驾驶电瓶车的朱某撞到,后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载明,朱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法院判决陈先生作为机动车主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此事最近引起网上的一些争论,有人认为,难道因为机动车主就代表有钱,代表强势,所以毫无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其实,这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中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也承担赔偿责任,这个在民法上叫“无过错责任”。除机动车驾驶人的无过错责任外,还存在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要承担无过错责任等多种情形。
2008年修改《交通安全法》之前,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事故,机动车原则上是负全责的。但类似陈先生遇到的案例,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让其承担全责显然不合理。因此,修改法律时做了限定,在机动车一方无责时,规定机动车承担较低比例的道义给付责任,被认为可以更好地体现侧重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及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
从法学理论的层面上讲,无过错责任的归责理由在于“控制论”。在这些法律上特别规定的事由中,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双方对于侵权危险的控制力度是不同等的。也就是说,危险来自侵权人的控制不力,并且被侵权人不具有可以控制危险的权利或可以控制危险的技术手段。所以,在不能证明被侵权人故意的情况下,居于优势方的侵权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哪怕他本人的行为在这次侵权行为中占据的原因很小。这就是无过错责任的立法依据,或者说归责的理由。
无过错责任的产生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的需要,加大了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但在审判实践中,无过错责任的不足之处和存在的问题也渐显。有人认为,无过错责任缺乏必要的弹性,这使得被告方没有多大的回旋余地,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护。这样导致的后果是,社会普通民众会认为无过错责任无原则地偏袒弱势群体,不能发挥民事责任的教育作用和预防作用。其实,许多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的案件,加害人并不是没有过错,而是被认为没有必要揭露其过错。因此,法律才规定小于10%的责任。
对于类似容易造成民众曲解的法律规定,应当加强法律解释和普法性宣传。很多立法规定都有其自身存在的逻辑,也是经过实践的反复检验和调整,并非像普通人想象的那样毫无章法。只是,法官在判决时应该释明,进行说理,让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明白这类看似不合情理的法律条文背后的理念,这也是推动法治社会发展的重要部分。(作者是中国政法大学疑难证据问题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