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两房屋中介杀人藏尸20年后案发,律师辩护说过了追诉期,真的是不懂法吗?_风闻
啊哦哦哦-2021-01-12 16:57
(文章综合自上观新闻和西湖之声)
近日,一则“上海两房屋中介杀人藏尸20年被判刑”的新闻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1998年,王某某和郑某某在浦东新区长清路开设了一家房屋中介公司,又为了谋取钱财,借机将前来委托售房业务的两名独居老年售房者杀害,并将尸体藏匿于墙内。直到2018年10月拆除违法搭建时,尸体被发现,郑某某和王某某于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
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一审宣判,以抢劫罪判处王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郑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决结果公布后,网友们在觉得“大快人心”的同时,也对报道中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提出了质疑。案件审理中,王某某、郑某某的辩护律师认为,本案可能超过了追诉期限——作案时间在1998年春秋季,两名被告人被抓获时已是2020年10月,超过了20年的追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追诉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中国刑法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1)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超过上述期限,追诉时效即告终止,不再追诉。**追诉时效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犯罪人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时效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法院经过审理有了新的认定——
王某在1998年作案后,又在2009年犯了诈骗罪,而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即2009年开始计算。这样说来,王某被抓获时就没有超过追诉期限,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同时,抢劫罪系结果犯,起算时间应为结果发生之日,两人收到售房款的时间晚于1998年11月23日,因此,郑某被抓获时也未超过追诉期限!
最终,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一中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在微博评论中,不少网友提出质疑:“我国刑法不是没有追诉期吗?律师为什么要这么说?”
近年来,随着侦查技术的进步,全国各地陆续破获了一些陈年旧案。比如发生于1992年的南京医学院女生被杀案,就在2020年3月告破。28年前的案子都没过追诉期,20年前的案子却有可能过了?真的是辩护律师不懂法吗?
当然不是。其实,我们国家也是有追诉期的。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
我们平时常说的“我国刑法没有追诉期”,都少说了一个前提,那就是刑法第88条:**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本案中,辩护律师之所以用可能过了追诉期作为辩护意见,正是因为从1998年到2018年,**整整20年间两名被害人的家属都没有报警,公安机关没有接到线索也就没有立案。**没有立案的案件,自然不适用刑法第88条“不受追诉期限制”的规定。而从两人作案到被抓获之间,隔了20年又数个月,确实有可能超过追诉期。
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法院的判决中也做了认真解答,对王某某和郑某某的判决依据之一便来自刑法第89条。
该条规定,对于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法院指出,抢劫罪系结果犯,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算起。王某某和郑某某收到售房款的时间晚于1998年11月23日,而他们被抓获的时间是2018年10月,还差一个月才满20年,没有超过追诉期。
另外,刑法第89条还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王某某在2009年曾犯过诈骗罪,因此他的追诉期应该从2009年算起,显然没有超过期限。
王某某暂且不论,假如两名被害人的尸体再晚几个月才被发现,郑某某是否就可以因超出追诉期而不受法律制裁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只是法律上的程序会更加复杂。刑法规定,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