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辨(三)_风闻
学之仁者-2022-12-30 12:16
(3)没有必要将“互相配合”作为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关系原则的内容。查“配合”的语言意义,《现代汉语词典》是指“各方面分工合作来完成共同的任务。”《汉语大词典(普及本)》是指“合在一起显得相称。”《辞海(缩印本)》是指“组合;多方合作以完成共同任务。”《辞源》无此词。可见《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是比较公认的了。因此,配合可以理解为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合作完成刑事诉讼任务。在三机关分工负责的前提下,这种合作该是如何进行,本就是一个难题。在刑事诉讼中,在具体案件处理上,在三机关认识一致的情况下,不存在需要配合、合作的问题,三机关按分工负责的原则办就行了,并没有“互相配合”这样的客观需求。需要互相配合的,只会是在三机关发生认识分歧、处理分歧的时候。在这个时候,按照互相配合的原则要求,该如何“互相配合”?是公安配合检察还是检察配合公安,是法院配合检察还是检察配合法院?公安要捕而检察不捕,或者检察要判而法院不判,应当怎么配合?谁配合谁?按什么原则和标准配合?这些问题都语焉不详。如果配合,检察配合公安捕了,法院配合检察判了,则三机关分工负责的原则也就被否定了,分工负责还有什么必要呢?如果三机关都坚持自己的职责,检察坚持不捕,法院坚持不判,公安也坚持要捕、要诉,则规定“互相配合”的原则又有什么意义呢?诉讼活动应当以审判为中心,不能以侦查或者检察为中心。因此,中心对于中心之外的任何诉讼主体都具有规范、规正的关系,中心之外的任何诉讼主体也有被中心规范、规正的关系。这才是正常的诉讼关系。否则,诉讼无以有序进行,那就乱了。而笼统的要求三机关“互相配合”,作为刑事诉讼中心环节的法院该如何自处?法院是最不愿意“配合”别人的了,因为一旦配合而发生错判,法院是要负责国家赔偿的,既“丢脸”又“亏钱”,是一件有百害而无一利的事情。当然这只是小道理,大道理是依法治国被亵渎了。公安则是最希望大家“配合”它的了,因为一旦逮捕了,这个对象就通常会被起诉,自己的侦查工作就得到了肯定;而一旦起诉了,它自己就和公诉机关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可以共同要求法院“配合”,一定要判。即使法院错判有罪并处以刑罚,负责国家赔偿的也是检察院和法院,公安自己是不需要赔偿的。检察院是最纠结“配合”了: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审查提请批准逮捕认为无罪、认为没有犯罪事实、认为没有逮捕必要时,公安和检察双方都希望对方“配合”自己——公安要捕、检察不捕,即检察院为了切实防止错捕,希望公安配合自己而不是自己配合公安。而公安机关最希望检察院“配合”自己,因为一旦批准逮捕,则无论以后是因无罪而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还是检察院因无罪而决定不起诉、或是起诉后法院判无罪,都是由检察院独自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一旦不捕,侦查工作的效率就被质疑。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也是如此。对于未经检察院批准逮捕者,公安机关最希望检察院“配合”向法院起诉,因为检察院一旦认为无罪而不起诉,公安机关则要独自承担相关责任。而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则希望法院“配合”自己,一定要定罪处罚。因为一旦法院无罪判决生效,检察院就要独自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所以,对于“互相配合”的原则要求,三机关都是各怀“心思”、各有追求的,要求配合和(以“互相制约”为名)拒绝配合的内容都大相径庭,是完全不相容的。此时,“互相配合”的原则如果只是笼而统之的,没有共同的、统一的标准,也就是为遵守这个原则而遵守这个的原则的话,“互相配合”的原则实际上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互相配合”与刑事诉讼法的其他原则相冲突,与“分工负责”原则有矛盾。比如独立检察原则、独立审判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法律监督原则等等。这些原则,与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互相配合”的原则,都是有着矛盾的。既然是独立检察、独立审判,为什么还要“配合”别的机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与互相配合的原则发生冲突时又应当按照哪个原则?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当其法律监督与互相配合的要求有矛盾时,它是去依法配合、还是去依法进行法律监督?这些矛盾,其实都是“配合”惹来祸。虽然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但在刑事诉讼中三机关“分工负责”的“工”与“责”是完全不一样的:侦查是立足于打击、立足于有,千方百计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而不能“疑罪从无”,否则还没有开始侦查就结束了,因为“从无”者怎么能够还去追查呢。这是公安机关的侦查职责所在。但是法院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是“居中裁判”,在刑事诉讼中的原则就应当、也只能是“疑罪从无”。如果法院不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则很可能出现冤假错案。此前曝光的诸多冤假错案,细究其原因,无不都与此点有关。由于公安机关与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工作分工不同、工作职责不同,即使刑事诉讼的整体任务是一致的,但各自在本职需要负责的诉讼阶段的任务、目标则是大相径庭。要求如此明显不同的工作任务和工作职责“互相配合”,本就是脱离刑事诉讼实际的。因此,不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要求与法院要求的疑罪从无相提并论。在此时,公安与法院是无法“互相配合”的,这二者实际上是做不到互相配合的。检察在其中的工作任务和工作职责又不一样。对于侦查一方,它既要防止公安人员在侦查中因急于求成而违法侦查出现非法证据,又要防止公安人员在侦查中徇私徇情枉法放纵犯罪;对于审判一方,它既要防止审判人员因能力、品性或环境原因枉法裁判、放纵犯罪,又要防止审判人员因能力、品性或环境原因轻罪重定、轻罪重罚;作为公诉人、“当事人”,既希望公安的侦查能够使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又希望自己的公诉能够获得法院判决认可。检察的这些要求和希望,都是与“互相配合”的原则存在着内在矛盾的。因为其中任何一项要求或者希望,也是自己要求和希望对方“配合”己方,都可能与对方要求和希望自己给对方的“配合”相冲突。这其实是三机关分工负责中不同的“工”与“责”所早已决定了的,因为谁都不会愿意放弃自己的“工”和“责”而去“配合”对方。还要看到的是,“互相配合”的原则规定有一个明显弊端:人们会因此质疑刑事诉讼的客观性、公正性、可靠性。你们三个国家机关,一个侦查,一个起诉,一个审判,包揽了刑事诉讼全程的诉讼公务,三机关还要“互相配合”,而刑事诉讼中的公民当事人作为个体本就是弱者,你们要“配合”起来作弊的话,那么我们还能相信谁?如果侦查者出入人罪,而审查起诉者和审判者都按要求去“配合”侦查者,冤假错案如何防止呢?尽管还有一句“互相制约”,但它并不能对抗“互相配合”,如果三机关都只愿意互相配合、都不愿意互相制约,或者是反过来呢?其结果或是诉讼公正无以保障,或是诉讼效率无以保障。
互相配合的原则,应当是在当时的时代环境下提出来的,也得到大家的认同。因为是在建国初期,政权未稳,大家一致对外,共同对敌,三机关的定位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刀把子”,理当团结一致,共同协作。到了建国近七十年的时候,特别是“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入宪法规范之后,还这样作为原则就不合时宜了,在法治理念上也落后了。因为设计三机关分工负责的初衷,就是要通过三机关的分工各司其职,尤其是通过三机关不同职能的相互碰撞、质疑、求证,确保刑事案件办理达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所谓配合制约原则为党的八大所肯定的说法,也是不准确的。党的八大肯定的是分工和制约,并未肯定配合。中共中央副主席刘少奇在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所作的政治报告中指出:“我们的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严格地遵守法律,而我们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必须贯彻执行法制方面的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的制度。”实际上,在刑事诉讼的三机关关系中,笼统的讲“互相配合”是有害的,容易留下无原则配合、违法配合的空子。仅就配合一词而言,它可以是合法的配合、也可以是违法的配合;可以配合做好事,也可以配合做坏事。配合本身并无合法与违法、好与坏的区分。可见,“互相配合”作为一个原则,其内涵本身是含糊的,是可以左右腾挪的,这就为刑事诉讼中三机关的可能发生的违法配合留下了空间,容易被三机关中的个别害群之马所利用,成为满足其一己之私的条件,损害刑事诉讼中法治目标的实现,这是十分可怕的。
互相配合的原则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被抵消。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职责,是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对其进行立案监督,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纠正;监督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对其确有错误的判决提起抗诉;监督司法行政机关的刑事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纠正。这些监督显然不是一种“配合”,也不能、不应配合。而要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与它的监督对象“互相配合”,特别是要监督者去“配合”监督对象,则监督也就不成其为监督了。规定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同时又制定原则要求检察院与法院、公安机关 “互相配合”,这本身就是对法律监督的一种否定,至少是冲淡了法律监督的强度。这样的规定,也使检察院的执法地位十分尴尬:你是法律监督者,负有法律监督责任,但你要配合被监督者的工作;你是配合者,你有配合的责任,即使你进行法律监督也要进行配合,监督与配合发生冲突则是你自己的事情,与别人无关。此外,还有一条“互相制约”的原则,也是检察院应当遵循的,即你虽然是法律监督机关,但你也要接受你的监督对象的制约,也就是要接受监督对象的约束和限制。被监督对象可以以对你进行制约的理由而拒绝你的法律监督,因为这只是“互相制约”要求中,你的监督对象与你的“互相制约”而已。